國家稅務總局 調整完善外貿綜合服務企業辦理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事項
2017/10/12 9:13:32??????
為促進外貿綜合服務企業規范健康發展,建立與企業發展相適應的出口退(免)稅管理模式,根據《商務部 海關總署 稅務總局 質檢總局 外匯局關于促進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健康發展有關工作的通知》(商貿函〔2017〕759號)的精神,現將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代生產企業辦理出口退(免)稅事項的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一、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以下簡稱綜服企業)代國內生產企業辦理出口退(免)稅事項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由綜服企業向綜服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集中代為辦理出口退(免)稅事項(以下稱代辦退稅):
(一)符合商務部等部門規定的綜服企業定義并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二)企業內部已建立較為完善的代辦退稅內部風險管控制度并已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二、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由綜服企業代辦退稅:
(一)出口貨物為生產企業的自產貨物或視同自產貨物。
(二)生產企業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并已按規定辦理出口退(免)稅備案。
(三)生產企業已與境外單位或個人簽訂出口合同。
(四)生產企業已與綜服企業簽訂外貿綜合服務合同(協議),約定由綜服企業提供包括報關報檢、物流、代辦退稅、結算等在內的綜合服務,并明確相關法律責任。
(五)生產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代辦退稅的開戶銀行和賬號(以下簡稱代辦退稅賬戶)。
三、生產企業應當辦理委托代辦退稅備案。生產企業在已辦理出口退(免)稅備案后,首次委托綜服企業代辦退稅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代辦退稅情況備案表》(1)并提供代辦退稅賬戶,同時將與綜服企業簽訂的外貿綜合服務合同(協議)留存備查。
《代辦退稅情況備案表》內容發生變化時,生產企業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重新報送該表。
生產企業辦理撤回委托代辦退稅備案事項的,應在綜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按規定向綜服企業結清該生產企業的代辦退稅款后辦理。
生產企業辦理撤回出口退(免)稅備案事項的,應按規定先辦理撤回委托代辦退稅備案事項。
四、綜服企業應當辦理代辦退稅備案。綜服企業辦理出口退(免)稅備案后,在為每戶生產企業首次代辦退稅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代辦退稅情況備案表》,同時將下列資料留存備查:
(一)與生產企業簽訂的外貿綜合服務合同(協議)。
(二)每戶委托代辦退稅生產企業的《代辦退稅情況備案表》。
(三)綜服企業代辦退稅內部風險管控信息系統建設及應用情況。
《代辦退稅情況備案表》的內容發生變化時,綜服企業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重新報送該表。
綜服企業首次辦理代辦退稅備案時,應將企業代辦退稅內部風險管控制度一次性報主管稅務機關。
五、綜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將綜服企業報送的《代辦退稅情況備案表》內容與相應生產企業的《代辦退稅情況備案表》內容進行比對,比對相符的,應予以辦理代辦退稅備案;比對不符的,將比對不符情況一次性告知綜服企業。
六、生產企業代辦退稅的出口貨物,應先按出口貨物離岸價和增值稅適用稅率計算銷項稅額并按規定申報繳納增值稅,同時向綜服企業開具備注欄內注明“代辦退稅專用”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稱代辦退稅專用發票),作為綜服企業代辦退稅的憑證。
出口貨物離岸價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的,其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
代辦退稅專用發票上的“金額”欄次須按照換算成人民幣金額的出口貨物離岸價填寫。
七、綜服企業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代辦退稅,應退稅額按代辦退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金額”和出口貨物適用的出口退稅率計算。
應退稅額=代辦退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金額”×出口貨物適用的出口退稅率
代辦退稅專用發票不得作為綜服企業的增值稅扣稅憑證。
八、綜服企業應參照外貿企業出口退稅申報相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單獨申報代辦退稅,報送《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代辦退稅申報表》(2)、代辦退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和其他申報資料。
九、綜服企業應履行代辦退稅內部風險管控職責,嚴格審核委托代辦退稅的生產企業生產經營情況、生產能力及出口業務的真實性。代辦退稅內部風險管控職責包括:
(一)制定代辦退稅內部風險管控制度,包括風險控制流程、規則、管理制度等。
(二)建立代辦退稅風險管控信息系統,對生產企業的經營情況和生產能力進行分析,對代辦退稅的出口業務進行事前、事中、事后的風險識別、分析。
(三)對年度內委托代辦退稅稅額超過100萬元的生產企業,應實地核查其經營情況和生產能力,核查內容包括貨物出口合同或訂單、生產設備、經營場所、企業人員、會計賬簿、生產能力等,對有關核查情況應有完備記錄和留存相關資料。
(四)對年度內委托代辦退稅稅額超過100萬元的生產企業,應進行出口貨物的貿易真實性核查。核查內容包括出口貨物真實性,出口貨物與報關單信息一致性,與生產企業生產能力的匹配性,有相應的物流憑證和出口收入憑證等。每戶委托代辦退稅的生產企業核查覆蓋率不應低于其代辦退稅業務的75%,對有關核查情況應有完備記錄和留存相關資料。
各省(區、市)國家稅務局可根據本省實際情況規定綜服企業其他應履行代辦退稅內部風險管控職責,并對本條第(三)、(四)項規定需實地核查的生產企業代辦退稅稅額和生產企業核查覆蓋率進行調整。
十、綜服企業應對履行本公告第九條職責的詳細記錄等信息和每筆代辦退稅出口業務涉及的合同(協議)、憑證等資料,規范裝訂、存放、保管并留存備查。
綜服企業對代辦退稅的出口業務,應參照外貿企業自營出口業務有關備案單證的規定進行單證備案。
十一、綜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綜服企業的出口企業管理類別審核辦理其代辦退稅。
十二、綜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將核準通過的代辦退稅款退還至生產企業提供的代辦退稅賬戶,并在辦結代辦退稅后,向綜服企業反饋退還給每戶生產企業的稅款明細。
十三、生產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參照對供貨企業出口退(免)稅風險管理有關規定,加強對生產企業的風險管理工作。發現生產企業存在異常情形的,應有針對性的開展評估核查工作。
十四、代辦退稅的出口業務存在異常情形或者有按規定暫不辦理退稅情形的,綜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按下列規則處理:
(一)未辦理退稅的,對該出口業務暫緩辦理退稅。
(二)已辦理退稅的,按所涉及的退稅額,對其已核準通過的應退代辦退稅稅款,等額暫緩辦理退稅。
(三)排除相應疑點后,按排除疑點的結論,方可繼續辦理代辦退稅。
十五、代辦退稅的出口業務有按規定應予追回退稅款情形的,由生產企業主管稅務機關向生產企業進行追繳。綜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生產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的通知,按照所涉及的退稅額對該生產企業已核準通過的應退稅款予以暫扣。
十六、代辦退稅的出口業務有按規定應予追回退稅款情形,如果綜服企業未能按照本公告第九條規定履行其職責,且生產企業未能按規定將稅款補繳入庫的,綜服企業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將生產企業未能補繳入庫所涉及的稅款進行補繳。
十七、綜服企業代辦退稅存在下列情形的,綜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自發現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調整其出口企業管理類別:
(一)連續12個月內,經審核發現不予退稅的代辦退稅稅額占申報代辦退稅稅額5%以上的,管理類別下調一級。
(二)連續12個月內,經審核發現不予退稅的代辦退稅業務涉及的生產企業戶數占申報代辦退稅生產企業戶數3%以上的,管理類別下調一級。
(三)連續12個月內,被認定為騙取出口退稅的代辦退稅稅額占申報代辦退稅稅額2%以上的,管理類別調整為四類。
十八、綜服企業連續12個月內被認定為騙取出口退稅的代辦退稅稅額占申報代辦退稅稅額5%以上的,36個月內不得按照本公告規定從事代辦退稅業務。
上述36個月,自綜服企業收到稅務機關書面通知書次月算起,具體日期以出口貨物報關單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
十九、代辦退稅的出口業務,如發生騙取出口退稅等涉稅違法行為的,生產企業應作為責任主體承擔法律責任。綜服企業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發生騙取出口退稅的,對其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綜服企業發生參與生產企業騙取出口退稅等涉稅違法行為的,應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且36個月內不得按照本公告規定從事代辦退稅業務。
上述36個月,自綜服企業收到稅務機關行政處罰決定(或審判機關判決、裁定文書)次月算起,具體日期以出口貨物報關單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
二十、綜服企業向生產企業代為辦理報關、報檢、物流、退稅、結算等綜合服務取得的收入,應按規定申報繳納增值稅。
二十一、本公告未盡事宜,按照現行出口退(免)稅和增值稅相關規定執行。
各省(區、市)國家稅務局可以根據本公告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操作辦法。
二十二、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具體時間以出口貨物報關單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13號)同時廢止。
2017年11月1日后報關出口的貨物,如生產企業在2017年11月1日前已向綜服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除代辦退稅專用發票外)的,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13號的規定辦理出口退稅。
一、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以下簡稱綜服企業)代國內生產企業辦理出口退(免)稅事項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由綜服企業向綜服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集中代為辦理出口退(免)稅事項(以下稱代辦退稅):
(一)符合商務部等部門規定的綜服企業定義并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二)企業內部已建立較為完善的代辦退稅內部風險管控制度并已向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二、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由綜服企業代辦退稅:
(一)出口貨物為生產企業的自產貨物或視同自產貨物。
(二)生產企業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并已按規定辦理出口退(免)稅備案。
(三)生產企業已與境外單位或個人簽訂出口合同。
(四)生產企業已與綜服企業簽訂外貿綜合服務合同(協議),約定由綜服企業提供包括報關報檢、物流、代辦退稅、結算等在內的綜合服務,并明確相關法律責任。
(五)生產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代辦退稅的開戶銀行和賬號(以下簡稱代辦退稅賬戶)。
三、生產企業應當辦理委托代辦退稅備案。生產企業在已辦理出口退(免)稅備案后,首次委托綜服企業代辦退稅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代辦退稅情況備案表》(1)并提供代辦退稅賬戶,同時將與綜服企業簽訂的外貿綜合服務合同(協議)留存備查。
《代辦退稅情況備案表》內容發生變化時,生產企業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重新報送該表。
生產企業辦理撤回委托代辦退稅備案事項的,應在綜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按規定向綜服企業結清該生產企業的代辦退稅款后辦理。
生產企業辦理撤回出口退(免)稅備案事項的,應按規定先辦理撤回委托代辦退稅備案事項。
四、綜服企業應當辦理代辦退稅備案。綜服企業辦理出口退(免)稅備案后,在為每戶生產企業首次代辦退稅前,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代辦退稅情況備案表》,同時將下列資料留存備查:
(一)與生產企業簽訂的外貿綜合服務合同(協議)。
(二)每戶委托代辦退稅生產企業的《代辦退稅情況備案表》。
(三)綜服企業代辦退稅內部風險管控信息系統建設及應用情況。
《代辦退稅情況備案表》的內容發生變化時,綜服企業應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重新報送該表。
綜服企業首次辦理代辦退稅備案時,應將企業代辦退稅內部風險管控制度一次性報主管稅務機關。
五、綜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將綜服企業報送的《代辦退稅情況備案表》內容與相應生產企業的《代辦退稅情況備案表》內容進行比對,比對相符的,應予以辦理代辦退稅備案;比對不符的,將比對不符情況一次性告知綜服企業。
六、生產企業代辦退稅的出口貨物,應先按出口貨物離岸價和增值稅適用稅率計算銷項稅額并按規定申報繳納增值稅,同時向綜服企業開具備注欄內注明“代辦退稅專用”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稱代辦退稅專用發票),作為綜服企業代辦退稅的憑證。
出口貨物離岸價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的,其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
代辦退稅專用發票上的“金額”欄次須按照換算成人民幣金額的出口貨物離岸價填寫。
七、綜服企業向其主管稅務機關申報代辦退稅,應退稅額按代辦退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金額”和出口貨物適用的出口退稅率計算。
應退稅額=代辦退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金額”×出口貨物適用的出口退稅率
代辦退稅專用發票不得作為綜服企業的增值稅扣稅憑證。
八、綜服企業應參照外貿企業出口退稅申報相關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單獨申報代辦退稅,報送《外貿綜合服務企業代辦退稅申報表》(2)、代辦退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和其他申報資料。
九、綜服企業應履行代辦退稅內部風險管控職責,嚴格審核委托代辦退稅的生產企業生產經營情況、生產能力及出口業務的真實性。代辦退稅內部風險管控職責包括:
(一)制定代辦退稅內部風險管控制度,包括風險控制流程、規則、管理制度等。
(二)建立代辦退稅風險管控信息系統,對生產企業的經營情況和生產能力進行分析,對代辦退稅的出口業務進行事前、事中、事后的風險識別、分析。
(三)對年度內委托代辦退稅稅額超過100萬元的生產企業,應實地核查其經營情況和生產能力,核查內容包括貨物出口合同或訂單、生產設備、經營場所、企業人員、會計賬簿、生產能力等,對有關核查情況應有完備記錄和留存相關資料。
(四)對年度內委托代辦退稅稅額超過100萬元的生產企業,應進行出口貨物的貿易真實性核查。核查內容包括出口貨物真實性,出口貨物與報關單信息一致性,與生產企業生產能力的匹配性,有相應的物流憑證和出口收入憑證等。每戶委托代辦退稅的生產企業核查覆蓋率不應低于其代辦退稅業務的75%,對有關核查情況應有完備記錄和留存相關資料。
各省(區、市)國家稅務局可根據本省實際情況規定綜服企業其他應履行代辦退稅內部風險管控職責,并對本條第(三)、(四)項規定需實地核查的生產企業代辦退稅稅額和生產企業核查覆蓋率進行調整。
十、綜服企業應對履行本公告第九條職責的詳細記錄等信息和每筆代辦退稅出口業務涉及的合同(協議)、憑證等資料,規范裝訂、存放、保管并留存備查。
綜服企業對代辦退稅的出口業務,應參照外貿企業自營出口業務有關備案單證的規定進行單證備案。
十一、綜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按照綜服企業的出口企業管理類別審核辦理其代辦退稅。
十二、綜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將核準通過的代辦退稅款退還至生產企業提供的代辦退稅賬戶,并在辦結代辦退稅后,向綜服企業反饋退還給每戶生產企業的稅款明細。
十三、生產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參照對供貨企業出口退(免)稅風險管理有關規定,加強對生產企業的風險管理工作。發現生產企業存在異常情形的,應有針對性的開展評估核查工作。
十四、代辦退稅的出口業務存在異常情形或者有按規定暫不辦理退稅情形的,綜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按下列規則處理:
(一)未辦理退稅的,對該出口業務暫緩辦理退稅。
(二)已辦理退稅的,按所涉及的退稅額,對其已核準通過的應退代辦退稅稅款,等額暫緩辦理退稅。
(三)排除相應疑點后,按排除疑點的結論,方可繼續辦理代辦退稅。
十五、代辦退稅的出口業務有按規定應予追回退稅款情形的,由生產企業主管稅務機關向生產企業進行追繳。綜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生產企業主管稅務機關的通知,按照所涉及的退稅額對該生產企業已核準通過的應退稅款予以暫扣。
十六、代辦退稅的出口業務有按規定應予追回退稅款情形,如果綜服企業未能按照本公告第九條規定履行其職責,且生產企業未能按規定將稅款補繳入庫的,綜服企業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將生產企業未能補繳入庫所涉及的稅款進行補繳。
十七、綜服企業代辦退稅存在下列情形的,綜服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自發現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調整其出口企業管理類別:
(一)連續12個月內,經審核發現不予退稅的代辦退稅稅額占申報代辦退稅稅額5%以上的,管理類別下調一級。
(二)連續12個月內,經審核發現不予退稅的代辦退稅業務涉及的生產企業戶數占申報代辦退稅生產企業戶數3%以上的,管理類別下調一級。
(三)連續12個月內,被認定為騙取出口退稅的代辦退稅稅額占申報代辦退稅稅額2%以上的,管理類別調整為四類。
十八、綜服企業連續12個月內被認定為騙取出口退稅的代辦退稅稅額占申報代辦退稅稅額5%以上的,36個月內不得按照本公告規定從事代辦退稅業務。
上述36個月,自綜服企業收到稅務機關書面通知書次月算起,具體日期以出口貨物報關單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
十九、代辦退稅的出口業務,如發生騙取出口退稅等涉稅違法行為的,生產企業應作為責任主體承擔法律責任。綜服企業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發生騙取出口退稅的,對其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十三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綜服企業發生參與生產企業騙取出口退稅等涉稅違法行為的,應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且36個月內不得按照本公告規定從事代辦退稅業務。
上述36個月,自綜服企業收到稅務機關行政處罰決定(或審判機關判決、裁定文書)次月算起,具體日期以出口貨物報關單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
二十、綜服企業向生產企業代為辦理報關、報檢、物流、退稅、結算等綜合服務取得的收入,應按規定申報繳納增值稅。
二十一、本公告未盡事宜,按照現行出口退(免)稅和增值稅相關規定執行。
各省(區、市)國家稅務局可以根據本公告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操作辦法。
二十二、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具體時間以出口貨物報關單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為準。《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貿綜合服務企業出口貨物退(免)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13號)同時廢止。
2017年11月1日后報關出口的貨物,如生產企業在2017年11月1日前已向綜服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除代辦退稅專用發票外)的,仍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13號的規定辦理出口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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